晋城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1-24 来源:水文水资源管理科

晋市水〔2021〕188号

晋城市水务局

关于印发《晋城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水务局:

为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优化配置全市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特制定《晋城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晋城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晋城市水务局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晋城市水权交易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充分发挥市场在水资源配置中的作用,优化配置全市水资源,促进节约用水,提高水资源利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水利部《水权交易管理暂行办法》、《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和《晋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晋城市深化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整合共享实施方案的通知》(晋市政办〔2020〕44号)等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水权交易及其监督管理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水权是指水资源的使用权。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水权交易是指在合理界定和分配水资源使用权基础上,通过市场机制实现水资源使用权在区域间、流域间、流域上下游、行业间、用水户间有偿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通过交易转让水权的一方称转让方,取得水权的一方称受让方;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水权交易及管理坚持政府引导、市场运作;节水优先、盘活存量;总量控制、抑制增量;公平公开、公正高效;规范有序、监管有力的原则。

第七条水权交易不得危害公共利益,不得挤占城乡居民生活、农业生产和生态环境合理用水,不得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

第八条有偿获得的水权在有效期内可以全部转让、抵押。

第九条市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组织实施和技术指导工作。县(市、区)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权交易组织实施工作。跨行政区域的水权交易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条用以交易的水权应为通过上级政府分水协议、同级政府协商文件、水量分配方案等确定的区域水权,以及通过取水许可、水资源使用权证获得确权登记的水权,并具备相应的工程条件和计量监测能力。

第十一条按照确权类型、交易主体和范围划分,水权交易主要包括区域水权交易、用水权交易、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

(一)区域水权交易: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为主体,以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江河水量分配指标、各类跨区域供水工程水量分配指标内结余水量为标的,在位于同一流域或者位于不同流域但具备调水条件的行政区域之间开展的水权交易。

(二)取水权交易:获得取水权的单位或个人(城镇公共供水企业除外),通过调整产品和产业结构、改革工艺、节水等措施节约水资源的,在取水许可有效期内和取水限额内向符合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有偿转让相应使用权的水权交易。

(三)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已明确用水权益的灌溉用水户或用水组织之间的水权交易。

第十二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转让方不得转让水权:

(一)取用水总量接近或超过本行政区控制目标,不得向本行政区外用水户进行水权转让;

(二)用途为城乡居民生活用水的取水部门、单位不得向其他用水户进行水权转让;

(三)岩溶地下水超采区的取用水户不得向其他用水户进行地下水水权转让;

(四)对公共利益、水生态环境或第三者利益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不得进行水权转让。

第十三条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让方不得受让水权:

(一)不符合产业政策或者列入国家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中淘汰类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二)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标准的建设项目新增取水;

(三)受让方相较出让方用水增加污染物排放总量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得受让水权的或有悖于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水权交易一般应当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也可以在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直接进行。

水权交易平台,是指依法设立,为水权交易各方提供服务的场所或机构。水权交易应对通过国家水权交易平台或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以下简称水权交易平台)。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过水权交易平台进行:

(一)跨县级行政区的区域水权交易;

(二)变更水权用途的水权交易;

(三)工业、服务业用水户之间年转让地表水超过5万立方米(含5万立方米)、年转让地下水超过2万立方米(含2万立方米)的水权交易;

(四)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除以上情形外,转让方与受让方可直接协商议价交易。转让方与受让方直接协商议价交易的,应当报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水权交易价格应根据成本投入、市场供求关系等确定,实行市场调节;交易所得按照规定扣除相关税费后,归转让方所有。

第十六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建立的水权交易系统门户向社会公布水权转让意愿与水权受让需求信息,包括拟交易水量、交易期限等。交易完成后,向社会公示水权交易信息,包括转让方、受让方、交易水量、交易价格、交易期限、成交日期、交易方式等。

第二章 区域水权交易

第十七条区域水权交易在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单位之间进行。

第十八条交易双方应当以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价或者价格主管部门确定的价格为交易基准价格,在此基础上进行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十九条交易双方应当在交易前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用水效率控制和水功能区限制纳污总量等水资源管理情况的分析材料;

(二)本级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交易水量、期限的书面文件。

(三)转让方还应当提交可交易水量指标来源的可行性和可靠性,以及交易后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

(四)受让方还应当提交取得水量指标后,其新增水量的主要用途及其对区域水资源与水生态环境的影响分析材料。

第二十条在交易期限内,区域水权交易转让方转让水量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受让方实收水量不占用本行政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和水量分配指标。

第三章 取水权交易

第二十一条取水权交易在取水权人之间进行,或者在取水权人与符合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条件的取用水户之间进行。

第二十二条取水权交易转让方应当向有管理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申请材料应当包括取水许可证副本、水权交易可行性论证报告或交易方案(包括交易水量、交易期限、转让方采取措施节约水资源情况、已有计量监测设施、对公共利益和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影响及其补偿措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转让方提出的转让申请进行审查,组织对其中的水权交易可行性论证报告进行审查,对转让方节水措施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进行现场检查,在此基础上,依据专家审查意见和转让方提交的申请材料,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取水权交易受让方需要新增取水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行业用水定额标准,并向有审批权限的取水许可审批部门提出用水申请,取水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及时对受让方提出的用水申请进行审查,在15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批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四条转让申请、用水申请分别经主管部门批准后,转让方与受让方签订水权交易协议。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交易量、交易期限、取水地点和取水用途、交易价格、违约责任、争议解决办法等。

第二十五条交易双方应当以具备相应资质的机构评估价或者价格主管部门根据补偿节约水资源成本、合理收益的原则,综合考虑节水投资、计量监测设施费用等因素确定的价格为交易基准价格,在此基础上进行竞价;也可以直接协商定价。

第二十六条受让方获得用水权后,应按规定缴纳水资源税。

第二十七条交易完成后,转让方和受让方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变更手续。

第二十八条转让方与受让方约定的交易期限超出取水许可证有效期的,审批机关应当对受让方的取水许可申请予以核定,并在批准文件中载明。在核定的交易期限内,对受让方取水许可证优先予以延续,但受让方未依法提出延续申请的除外。

第四章 灌溉用水户交易

第二十九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在灌区内部用水户或用水组织之间进行。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通过水权证等形式将用水权益明确到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之后,可以开展交易。

第三十一条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不需批复,由转让方与受让方平等协商,自主开展。

交易期限一年及以上的,事前应报灌区管理单位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灌区管理单位应当为开展灌溉用水户水权交易创造条件,并将依法确定的用水权益及其变动情况予以公布。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其农业用水权一并流转。

第三十三条交易完成后,交易期限不超过一年的,灌区管理单位依据交易水量调整配水计划。交易期限超过一年及以上的,交易双方向其确权登记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水权证或水权证变更。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其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灌区管理单位可以回购灌溉用水户或者用水组织的水权,回购的水权可以用于灌区水权的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三十五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时其农业用水权一并流转。耕地改变为非农建设用地的,其农业用水权由灌区管理单位或地方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回,收回的水权可以用于当地灌区水权重新配置,也可以用于水权交易。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市、县级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权交易的监督管理,组织开展水权交易评估与宣传工作,并应通过政府网站等平台依法公开水权交易的有关情况。

第三十七条水权交易受让方不得擅自改变交易协议中约定的水资源的使用用途。

第三十八条在交易期限内,交易双方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本年度用水情况总结表和下一年度取用水计划。

第三十九条交易双方应自觉接受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和管理,应建设完善的计量监测设施,并按时缴纳水资源税。

第四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水权交易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水权交易双方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取水许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各地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国家、山西省对水权交易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责编:水文水资源管理科
扫一扫在手机打开当前页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