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水务局关于印发《晋城市地下水超采区限期恢复采补平衡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 :2022-01-24 来源:水文水资源管理科

晋市水〔2021〕189号

晋城市水务局

关于印发《晋城市地下水超采区限期恢复

采补平衡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水务局:

为加强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修复地下水生态,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现将《晋城市地下水限期恢复采补平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晋城市地下水超采区限期恢复采补平衡办法》



晋城市水务局         

2021年12月30日        

(此件主动公开)



附件

晋城市地下水超采区限期恢复采补平衡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地下水的管理和保护,促进地下水可持续利用,修复地下水生态,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地下水资源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地下水开发、利用、保护、节约和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地下水,是指埋藏在地表以下各种形式的重力水。

第三条开发利用地下水应当按照用好地表水、多用再生水、节约地下水,进一步优化供水结构,严格保护地下水的要求,遵循统筹规划、综合治理、节约优先、总量控制、高效利用、采补平衡的原则。

第四条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地下水相关保护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节约地下水的义务,有权对违法开发、破坏和污染地下水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地下水保护、节约的宣传工作,增强公众保护、节约地下水的意识。

对在保护、节约和管理地下水工作中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超采区综合治理,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和地表水源工程覆盖的地下水超采区采取水源置换、关井压采等措施,实现地下水采补平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水行政等有关部门加强地下水水质水位监测,开展地下水综合治理工作。

第七条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并将总量控制指标分解至各县(市、区)。

各县(市、区)地下水开采总量原则上不得超过市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

第八条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重大建设项目布局规划等,应当充分考虑当地水资源禀赋条件。

各类开发区、工业园区、产业集聚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等区域,应当开展水资源论证区域评估工作。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区域评估的基础上开展建设项目的取用水量核定,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取用地下水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要求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经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依法办理取水许可审批手续。

第九条取用地下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取水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使用地下水,不得擅自转供水、改变取水用途、转让取水权,并按照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按时缴纳水资源税。

第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用地下水的取水许可证不予延续,行政审批部门要强制其转换水源:

(一)在地下水超采区内具有替代水源,且满足用水需求的;

(二)在城市供水管网覆盖禁采区范围内取用地下水的;

(三)不符合行业用水定额和节水技术要求的;

(四)公共供水管网能够满足用水需求的。

第十一条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指标是批准地下水取水许可的主要依据。地下水未超采区要合理开发、科学调控,实现资源保护与经济建设协调发展,使有限的地下水资源发挥最大的经济效益;采补平衡区不得再增加新的开采量;超采区要在不再增加新的开采量的基础上,坚决压缩开采量,促进地下水量采补平衡、地下水位止降返升,提升用水安全保障能力。

第十二条各县(市、区)应当根据《山西省水资源税改革试点实施办法》,按照不同区域、地下水源类型、用水行业等,分级征收地下水水资源税。

第十三条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在施工前向行政审批部门提出申请并取得批准文件,并按照批准的取水申请进行施工,凿井施工单位应当向施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交凿井方案和相关证明。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建设地下水取水工程或设施,凿井施工单位不得为未办理取水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凿井,地下水取水工程施工方案需要变更的,应当重新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依法需要关停、报废的地下水取水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到行政审批部门注销取水许可证或废止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并在取水井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实施封闭。具有水质监测功能或专用环境监测井废弃、封闭的应同时报所在地县级生态环境部门。需要作为应急备用水源的,经用水户申请,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启封。

第十四条进行水文地质勘探,须持有规划和自然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探许可证,并到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勘探结束后,除须留作长期监测和科学实验的钻孔外,其他钻孔应限期封闭。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将勘探孔、专用环境监测井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五条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需要疏干排水的,应当向行政审批部门申请取水。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安装排水计量设施,开展地下水排水量、水质监测,并向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排水量和水质监测情况,同时向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送水质监测情况。

第十六条鼓励在适宜地区采用合理方式开展地下水人工回灌,涵养地下水水源。

需要实施地下水人工回灌的地区,有关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标准,编制地下水人工回灌规划,明确地下水人工回灌工程布局和回灌水源及其水质、回灌的含水层和回灌方式等,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十七条市级人民政府对县级人民政府实行地下水开采总量控制和地下水超采治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年度评估考核。

各县(市、区)地下水管理与保护工作纳入最严格水资源管理制度考核体系。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山西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2022年1月1日起施行。


 

责编:水文水资源管理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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