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面滩涂开发利用公开竞价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21-08-25 来源:山西省水利厅网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鼓励和促进合理开发利用水面、滩涂资源,进一步规范水面、滩涂开发利用活动,维护水管理秩序,保护水利工程设施及水库、河道安全,保障经营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水工程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内陆水面、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种植、旅游、科学试验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适用本办法。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石、淘金等活动按照河道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面,是指水库及河道水域等。

  本办法所称滩涂,对有堤防的河道,是指两岸堤防之间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包括可耕地);对无堤防的河道,是指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确定的两岸之间常水位至洪水位间的滩地(包括可耕地)。对水库而言,是指水库历史最高洪水位与正常蓄水位之间的滩地及库内岛屿等。

  本办法中水库是指全省大中型水库和小(Ⅰ)型水库。小(Ⅱ)型水库及塘坝等水面、滩涂的开发利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河道滩涂的开发利用,应按照由河道主管部门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并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的规划进行实施。

  第五条  对水面、滩涂的开发利用实行全面规划、统筹兼顾、因地制宜、有偿使用和公开竞价的原则。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公开竞价及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水管单位和河道管理机构依照管理权限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从事水库及河道的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公开竞价及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七条  跨行政区域的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由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开竞价及协调、监督、管理等工作。

  第八条  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通过公开竞价确定开发利用单位或个人后,须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应符合国家及省有关法律、法规要求,且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一)符合防洪规划,保障防洪安全;

  (二)符合流域综合规划,符合水库、河道安全管理及水土保持管理;

  (三)维护水工程安全运行;

  (四)不污染水质,保障水资源安全,保护水生态环境;

  (五)服从防汛指挥部门统一调度指挥。

 

 第二章  公开竞价

    第十条  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遵循公开、公平、公正、透明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进行非法干预。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开发利用水面、滩涂,参加竞价前必须向有管理权限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申请书中必须附有相应水管单位或河道管理机构的签署意见。 

  申请材料包括:

  (一)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申请书;

  (二)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机构所编制的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综合影响评价报告书,包括环境影响评价、防洪影响评价和渔业资源影响评价等;

  (三)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所涉及的防洪措施;

  (四)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对水库防洪、河势变化、河道行洪、堤防等水利工程设施安全、水质的影响及拟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涉及第三方合法水事权益的,须提供与第三方签订的协议;

  (六)水面、滩涂的使用位置、用途、范围和开发期限。

  第十二条  以上申请材料按照分级管理原则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书。

  审查内容包括:

  (一)是否符合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有关的国土及区域发展规划;

  (二)是否符合防洪标准和有关技术要求;

  (三)对水库及河道安全、河势稳定、水流形态、水质、冲淤变化等有无不利影响。

  第十三条  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才有资格参加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的公开竞价活动。

  第十四条  公开竞价的程序和方式参照《山西省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在同等条件下,按照出价最高原则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确定中标人后发布公开竞价通知书,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竞价投标人。

  第十六条  由水管单位或河道管理机构与中标人签订有关合同。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需要进行有关行政许可审批的,中标人办理完相关审批手续,所签合同方可生效。

  第十七条  通过公开竞价收取的资金专项用于水库、河道的维修养护、建设管理及设施的更新改造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十八条  水面、滩涂使用期满后,可视情况依据有关规定申请办理延期使用手续。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水管单位和河道管理机构应对水面、滩涂开发利用项目实施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对未按合同执行或违反有关规定的,应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水面、滩涂开发利用工程竣工后,开发利用的单位或个人应向相应的项目管理部门报请验收,并报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开发利用水面、滩涂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水面、滩涂用途、范围。确需变更内容的,应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未通过公开竞价擅自开发利用水面、滩涂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应予以依法取缔;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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