晋城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13-06-14 来源:办公室

晋城市河道采砂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采砂管理,规范采砂行为,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山西省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的河道管理范围是指: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省管河道的护堤地范围为护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十米至二十米,其余河道护堤地范围为护堤背水坡脚向外水平延伸五米至十米);无堤防的河道管理范围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防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

本办法的河道采砂是指:河道(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管理范围内挖砂、采石、取土和淘金以及淘取其它金属及非金属等活动。 

第三条  河道采砂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日常管理工作。国土、工商、物价、税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采砂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河道采砂规划编制与审批

第四条  河道采砂必须实行统一规划制度。河道采砂规划由各级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编制。

第五条  按照《河道采砂规划编制规程》(SL423-2008)规定,划定禁采区和可采区。明确禁采期、可采量和作业方式等内容。

第六条  河道采砂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其他相关规划相协调,兼顾各地区、各行业的需要。

第七条  按照河道分级管理原则,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河道采砂规划。市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县管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审批。规划审批后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河道采砂规划,必须严格执行,确需修改时,应当依照批准程序重新审批。

第三章  河道采砂申报与审批

第九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证由省水利厅与省财政厅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条  在河道采砂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向采砂河段所在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单位提出河道采砂申请书,说明采砂河段、开采量、时间、范围、深度、路线、作业方式、弃料处理方案、安全度汛措施以及负责人,经审查批准领取许可证后方可开采。

农民及河道两岸防护区的公民自产自用,需要开采少量砂、石、土料的,可持村委会或街道居委会证明,直接向所在县级河道主管机关或河道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按照河道管理单位指定地点开采,并免交采砂管理费。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审核发放。省管河道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省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市管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河道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后,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证。县管河道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发证。

河道采砂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个开采期(即每年的10月1日至翌年的6月1日)。

第十二条  从事营业性采运砂、石、土料、淘金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获取河道采砂许可证后,还应按当地国土、工商、物价和税务等部门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章  河道采砂管理费征收与管理

第十三条  河道采砂实行有偿使用制度。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开采砂、石、土料的,按当地市场销售价的15—20%计;淘金和其它金属及非金属,按收购价的1%计。

第十四条  采砂管理费属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应向当地物价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河道采砂管理费实行按比例分成使用的原则,60%留县级,20%上缴市级,20%上缴省级。

第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应加强财务及收费管理,建立健全财务制度,收好、管好、用好河道采砂管理费。河道采砂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全额缴入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六条  河道采砂管理费应当用于河道采砂监督管理、执法检查、河道采砂规划的编制或者修订及河道维护管理。结余资金可以连年结转,继续使用,其它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或挪用。

第五章  河道采砂监督与管理

第十七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县域内河道采砂的管理工作,并对县域内河道采砂工作负总责。

第十九条  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县域内河道采砂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十条  市、县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各负其责。公安部门要对非法采砂行为及涉黑势力依法进行打击;电力管理部门要对非法采砂用电加强监督管理;安监、国土、工商、税务等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协调联动,形成合力,坚决制止非法采砂行为;监察部门要对河道监管不力、有失职渎职行为的责任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一条  每年入汛之前,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牵头,会同各有关部门开展河道非法采砂专项整治活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专项整治活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工作。

第二十二条  河道非法采砂专项整治活动包括:对采砂现场管理混乱的,要依法责令其停采并限期整改;对违法违规私挖乱采的行为,要依法惩处并坚决予以取缔;对各采砂户,要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限期清除弃渣弃料,填平沙坑和平整河床,恢复河道行洪能力;对因采砂造成堤防和水工程设施损坏的,要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限期予以修复和加固。

第二十三条  对多年沉积无事主的沙坑和河道损毁严重的河段,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修复整治,所需资金从县级河道工程维护管理费中解决,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补贴,保证尽快修复河道,确保防洪安全。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须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河道采砂管理有关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河道采砂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收受贿赂,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期满自行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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